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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規定哪些情形下哪些人有優先承受權?

不動產拍賣,實體法上發生優先購買權之原因,以下列三種情形居多:
(1) 基地或房屋之拍賣:基地出賣時,地上權人、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。房屋出賣時,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。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(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)。
(2) 耕地之拍賣:耕地出賣時,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(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)。
(3) 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: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者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或單獨購買(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)。執行法院通知優先購買之期間,法律並未規定,應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,定為十天,逾期視為放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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